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李瑞莲,女,1961年12月28日生。 被告:李亚夫,男,1948年9月19日生。 原告李瑞莲诉被告李亚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莲诉称:被告李亚夫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李瑞莲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李亚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8日,被告李亚夫在原《借条》上备注新的时间为2013年3月8日,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亚夫偿还原告李瑞莲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986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亚夫承担。 被告李亚夫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被告李亚夫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李瑞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显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0%,2013年3月8日被告李亚夫在原《借条》尾部标注新的日期为2013年3月8日,本笔借款的本息被告李亚夫至今未向原告李瑞莲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亚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李亚夫借原告李瑞莲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李亚夫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1424天)为18986元,实际应为15605元,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瑞莲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15605元,本息合计55605元。 二、被告李亚夫自2014年10月28日起继续向原告李瑞莲按年息1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瑞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李亚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