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王瑞,女,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王力超,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宗民,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代表人:梁东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省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国强,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 原告王瑞、王力超诉被告程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宗民,被告程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王力超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程国强驾驶的豫DEP9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王店街至桃园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村西路段时,与前方王力超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轮拖拉机乘坐人王瑞受伤。原告王瑞被送至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认为:“左上臂皮肤撕脱伤,胸部组织损伤。”于同年9月22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程国强垫付。原告王力超支付了四轮拖拉机的施救费、停车费。因豫DEP91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而该事故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0618.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国强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辩称:关于交强险,经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同意依照交强险约定在各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关于商业三责险,在无免责免赔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依照事故各方责任划分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是以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如被保险人已经赔偿了部分损失,该数额应扣除。 被告程国强辩称:事故属实,责任无异议,但是被告所有的豫RA2856号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8180.02元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3日,被告程国强驾驶的豫DEP9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王店街至桃园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村西路段时,与前方王力超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轮拖拉机乘坐人王瑞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舞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国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力超、王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瑞随即被送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治,共住院101天(2014年6月13日入院,2014年9月22日出院,虽然住院病案上载明“实际住院97天”,但从入院到出院的真实间隔天数确为101天)。入院诊断为:1、左上臂皮肤撕脱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上臂皮肤撕脱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休息半月;适当活动,加强功能恢复3、若不适,及时来诊。另有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为左上臂皮肤撕脱伤于2014年6月13号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二人,加强营养,左上肢皮肤撕脱伤必要时给予整形治疗”。原告王瑞在住院及出院后半个月均由刘拥军和彭爱花护理,该二护理人员户籍地为河南省舞钢市铁山乡冢李村90号,二人均为非农业户籍。原告王瑞在住院期间共花费18180.02元。被告程国强垫付了18180.02元医疗费用。 原告王力超所有的四轮拖拉机在舞钢市快通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花费车辆施救费800元。 二、2013年8月6日号牌为豫DEP911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程国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程国强将号牌号码为豫DEP911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基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的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此事故的赔付责任。 三、原告王瑞为舞钢市寺坡湖滨大道中段北侧的舞钢市新天超市实际投资人,其为享受下岗职工优惠政策,用表嫂赵平丽的名义投资该超市,超市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481605000389(1-1)。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保险合同、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区工商所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程国强驾驶豫DEP9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王店街至桃园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村西路段时,与前方王力超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轮拖拉机乘坐人王瑞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舞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国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力超、王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程国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王瑞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01天,支出医疗费181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01天);必要的营养费用101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1天);误工费10006.19元(王瑞为舞钢市新天超市实际投资人及经营者,其住院101天,出院后休息1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116天,即31485元/年÷365×116天=10006.19元);护理费12395.62元(二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01天,即22398.03元/年÷365×101天×2人=12395.6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王力超的车辆施救费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5921.83元。 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认可其赔偿义务人地位,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对原告王瑞、王力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王力超45921.83元。被告王力超已支付的18180.02元,应从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力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瑞赔偿款26941.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力超赔偿款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王瑞承担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俊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磊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