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李翠红,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晓,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钢市司法局八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翠红诉被告李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红、被告李国晓的委托代理人华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红诉称:被告李国晓与我爱人系朋友,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与被告系朋友,前几年原告没有找被告要过欠款,2013年,原告家中有事急用钱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晓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后被告愿意和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李国晓向原告李翠红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翠红现金伍万元(50000)。”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称未约定利息,原告对利息方面未提供证据。另原告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在2013年春节开始向被告追要该款,但被告未归还,被告认可从未偿还过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国晓与原告李翠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李翠红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也应对此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而本案中原告是自2013年春节开始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否认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因此,该笔借款本院视为无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应视为催告,应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晓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翠红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3日至借款清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产生利息404.44元); 二、驳回原告李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翠红负担330元,被告李国晓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卓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曹俊英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