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原舞钢市物资局退休干部,。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岳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由陈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84000元,并按合同规定自2014年9月13日至还款之日按2.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岳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岳某某从原告处借走现金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利率月息2.5%,利息按照实际月数计算,超过一天按一月计算。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岳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此借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欠原告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的月利率2.5%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限应为2014年9月13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利息为2507元(80000元×6%÷12÷30×4×47天),本息共计82507元,被告岳子豪作为借款人应付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胡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负有连带还款义务。因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岳某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栗某某本金80000元及利息2507元,本息共计82507元,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岳某某自2014年10月30日起,继续按同期 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上述第一项中确定还款之日,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4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1866元,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