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文博诉被告王兆峰、平顶山市蛟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市蛟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平顶山市蛟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罗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蛟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D3000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王道行村路段时,撞住原告及另外三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为平顶山市蛟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并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3.07元;误工费5600元(8400元/月÷30天×20天);护理费1613.4元(29041元/年÷12个月÷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4940.17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的工资扣发证明显示该单位是2014年2月18日开工,但原告是在2014年2月5日开始住院。原告误工费不能纯粹按照原告提供的年薪工资表计算。原告应提供其月工资表或者银行流水。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病历显示从2014年2月13日已停止用药,应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单证中均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只显示原告收入约为8400元,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如原告不能提供工资表和银行流水,请求法院按照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被告平顶山市蛟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豫D30003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蛟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王道行村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及原告,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D30003号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
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6526.77元(4593.07元+1140元+173元+620.7元)。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事项: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原告2013年工资单、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本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肇事的豫D30003号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526.77元(4593.07元+1140元+173元+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8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某某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应当以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与相关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也未附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的误工费以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误工费1704.59元(32746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1人)。交通费酌定190元。以上六项共计10693.08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共造成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及原告四人受伤。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130847.14元,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9544.58元,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13825.75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10693.08元,原告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7910.69元,剩余损失2782.3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受偿。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10693.08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某某9693.08元。上述扣除的1000元,可待本案原告的损失受偿完毕后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93.0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杨某某担6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