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市蛟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平顶山市蛟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罗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蛟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D3000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王道行村路段时,撞住原告及另外三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为平顶山市蛟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并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90.83元;误工费42381.39元;护理费292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66.3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8350.16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赔偿清单中涉及到211天院外护理,但在出院证上并未显示出院需要护理的医嘱,对原告工资单有异议,工资单只写明工作日及日单价,并没有提供每月的详细清单,需要原告配合提供月清单或者银行流水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误工标准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同时误工时间原告的工资扣发证明显示原告所在单位是2014年2月18日开始上班,但原告在2014年2月5日已经住院。原告治疗中并未出现转院或者去其他地方复查的情况,但原告证据中盖章票据是舞钢市长途客运站,且面额都在10元以上,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关于原告儿子和父母的计算标准错误,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清单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平顶山市蛟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豫D30003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蛟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王道行村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及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D30003号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 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78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外侧壁、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及右侧颧弓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右肺轻度挫伤、左踝外伤。共花费医疗费27390.83元。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事项:继续药物治疗、康复、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中注明住院二人护理。原告伤情经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另查明,原告儿子生于2005年7月12日,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原告父亲生于1947年5月22日,原告母亲生于1952年7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原告2011年至2013年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本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军民受伤,肇事的豫D30003号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739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三年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某某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应当以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与相关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也未附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的误工费以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误工费25927元(32746元/年÷365天×(78天+211天)];原告诊断证明中注明二人护理,护理人按二人计算,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412元(29041元/年÷365天×78天×2);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695.95元(5627.73元/年×20%×9÷2+5627.73元/年×20%×(13+18)÷3】;以上共计120847.1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30847.14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共造成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及原告四人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130847.14元,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9544.58元,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10693.08元,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13825.75元;原告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96800元,剩余损失3404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受偿,共计130847.14元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应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130847.14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24847.14元。在本次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完毕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商业险的限额内向被告王某某返还其垫付的6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4847.1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32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