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李某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李某甲驾驶豫J61291、豫JC653挂号货车沿平驻公路行驶至舞钢市朱兰大道路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共计79天,经查豫J61291、豫JC653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9129.63元、护理费17344.08元、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390元、误工费12194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停车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4元共计97525.71元(扣除已垫付的32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如本案肇事车辆经双方举证并经法庭依法查明系我公司投保车辆,在原告提供合法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愿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超出交强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本案是侵权诉讼,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诉过程中,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3、就原告医疗费部分,超出医保范围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票据其在出院后产生的票据应当提供系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产生的费用,否则不予支持,共3张票据超过了出院日期,金额为460、520.35、1100元;诊断证明并未明确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原告请求院外护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价格鉴定书评估价格过高,未扣除残值,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属单方鉴定,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该鉴定认定原告九级伤残,依据的是智力缺损或智力障碍,但该鉴定报告没有任何关于该依据的检查、检验过程或书面材料,因此该鉴定结论没有依据,综上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证明并没有写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其事项,且村委会不是出具身份关系的有效机构,应当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户口本上显示的登记地址与出具证明的村委会不符,综上无法证明其证明事项;4、护理费院外护理60天无医嘱,误工费原告依据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原告要求的伤残计算自相矛盾,应当依照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以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建议依据当地司法环境及中院指导意见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18岁以上的要满足既无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才达到被扶养人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被告李某甲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3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李某甲驾驶豫J61291、豫JC653挂号货车沿平驻公路行驶至舞钢市朱兰大道路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共计79天,后李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开放性颅骨凹陷骨折、硬膜下血肿。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79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36836.76元。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在平顶山市152医院X磁共振平扫花费600元。另有原告于2014年3月在舞钢医药广济堂大药房买药的机打票三张共77元。经查豫J61291、豫JC653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鉴定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法庭依法告知其于庭审后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后原告未提交申请书。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献忠垫付32000元。同时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提供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护理人员姬某某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停车费票据400元,原告车辆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72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原告父亲生于1937年12月10日,年龄76周岁;母亲生于1940年5月26日,年龄73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答辩、经庭审质证的舞公交决字(2014)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驾驶豫J61291、豫JC653挂号货车沿平驻公路行驶至舞钢市朱兰大道路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7513.76元;营养费790元(10元/天×7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原告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原告住院之日至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天,共182天,误工费为12194元(24457元/年÷365天×182天);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写明两人护理,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79天为准,护理费为12571元(29041元/年÷365天×79天×2);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车损及车损鉴定费、停车费222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76.64元(5627.73元/年×20%×(5+7)÷4】;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6536.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13536.76元,扣除被告李某甲垫付的32000元,剩余81536.76元。被告李某甲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未加盖印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中,其中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献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及鉴定费、停车费、司法鉴定费共计81536.7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6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