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9日,熊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街乡宋庄路段时,撞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3.61元;误工费7504元;护理费106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4017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认可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舞钢市公路管理局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熊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街乡宋庄路段时,撞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被诊断为肛周撕裂伤、胫骨踝间脊骨折、多发外伤、糖尿病。出院证记载:转院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在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右胫骨踝间撕脱骨折、肛周撕裂伤。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事项: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患肢关节功能恢复,加强药物应用定期复查,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若不适,及时来诊。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二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313.61元。庭审中,被告认为道路中堆放沙堆是事故形成主要原因,但原告予以否认,称沙堆并不在公路上,而是在公路道牙一侧,与事故形成无因果关系,且道路交通事故书中也未注明沙堆与事故形成有任何关系。庭审中另查明被告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4313.61元;误工费7504元(24457元/年÷365天×112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06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600元无异议,但该四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时间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计算,参照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院外50天为宜,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院外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479元(29041元/年÷365天×(50+2×22)】;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0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总额为36396.61元。被告虽辩称事故形成与公路沙堆堆放有因果关系,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照片也不能反映出事故的经过及沙堆堆放与事故形成是否有因果关系,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提及被告所称的沙堆,因此,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639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72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