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15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DLA1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尚店镇料庄社区路口路段时,撞住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共计15天,共花去医疗费4679.03元,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679.03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93.4元,误工费791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0元,以上共计14969.4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碰原告,我不知道碰住原告了。原告打120自己去的医院,当时检查时原告没有事,间隔几天又去医院,不知道治疗的什么,去住院与事实不符。原告租的别人房子,不是在正常上班。若赔偿原告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过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当事人刘某某为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属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有权向当事人刘某某追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由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交警队事故认定显示现场已变动,出具认定书并非依据现场照片等相关的现场材料,而是依据事故调查来出具该认定书。对于现场的真实情况和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因此对该认定书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合理性请法院核实,若该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事故认定书显示当时刘延芳肇事逃逸,根据我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单因事故后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刘某某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未查到该事故的相关信息,对保险单需要与原件核实。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并未显示需要休息两个月,病历出院医嘱中也未显示出院需要休息,而诊断证明中却显示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出院证与诊断证明为同一主治医师在同样的时间内所出具,但内容却相互矛盾,明显不合理。对院外休息两个月,我公司不予认可。且病历上明确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并非15天,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9月27日,而原告住院的时间为9月3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9月27日的事故存在关联性。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应当提供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明,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并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并且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因此对该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5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DLA1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尚店镇料庄社区路口路段时,撞住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4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以外伤后头痛、头晕、恶心3天为主诉入舞钢职工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头外伤后反应、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4679.03元。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功能恢复。继续药物应用,2月后复查。若不适,及时来诊。2014年10月9日,张某某丈夫杨某某从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刘某某预付的治疗费用1000元用于张某某的治疗。 原告张某某系河南新景玻璃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200元、30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7日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刘某某驾驶的豫DLA1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肇事豫DLA16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679.0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13元(29041÷365×14),误工费应按(3300+3200+3000)÷3=3166.67元每月计算住院期间外加出院后一个月为宜,为4644.45元(3166.67÷30×4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96.48元。扣除原告张某某已领取的刘某某的1000元,剩余10196.48元。此数额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000元,待原告的损失赔偿完毕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刘延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196.48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