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屈某某,男,汉族。 被告:殷某,男,汉族。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上午原告为被告送完货后,被告就从工地上偷偷撤走,电话也不接,在无奈情况下,故依法起诉要求:1、要求返还货款9205.7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殷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舞钢市仙境苑酒店做装修工程,原告为被告供货,2014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供货后,双方签订了供货清单,清单显示该批货物货款未结算部分为9205.77元,并有被告签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205.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所签供货清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双方签订了供货清单,该清单显示下余9205.77元货款被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屈某某920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