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被告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钢市舞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舞联出租汽车公司的司机卢某某驾驶豫DT5573号轿车行驶至舞钢市钢城路大石门路段时,与董某某驾驶的沿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机卢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2013年12月19日舞钢法院作出判决。因当时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二次住院做二次手术取钢板,又花去医疗费3500多元。出院后,按医嘱原告休息一个月,但仍在家中休息,做功能练习。因此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共计7318.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29.49元、误工费2613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7元/天×39天)、护理费716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9.5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90元(9天×10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合法性及合理性。因本案系原告起诉二次治疗费用,对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如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本次请求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舞民初字1013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判决中显示本案原告第一次医疗费18487.2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因此,本次诉讼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2.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中显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为农业纯收入标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标准30元每天计算。本次起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依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的任何证据,农林牧渔年工资标准是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案原告所诉其打工或从事职业只有单方陈述,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因此,不能予以采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的书面证据或医嘱记载,且已有医院提供了相关服务并收取了费用,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要求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本次诉讼原告诉请的相关标准应当依据该判决参照执行。3.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4.出院证注意事项中加强功能练习,避免负重一月与原告所说全休一个月不符,原告请求院外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5.该病历首页及出院小结中均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八天,因此原告计算相应的费用时间遵照病历。费用清单中对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我公司不承担。6.交通费是护理人员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原告住院期间不能活动,原告既没有提供有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交通产生的费用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交通费用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4时20分许,被告舞联出租汽车公司的司机卢某某驾驶豫DT5573号轿车在舞钢市钢城路大石门路段,与董某某驾驶的沿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董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DT557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范某某、董某某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舞民初字第1013号、(2013)舞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92.61元(肇事司机卢某某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赔偿董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11.64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其中,(2013)舞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查明范俊美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3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487.28元。 原告本次起诉的是二次手术费,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2014年10月23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2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409.49元,诊断为:右股骨内置物存留,入院后给予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处理,进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定期换药,拆线,2.加强患肢功能练习,避免负重,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出院证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治疗,定时换药拆线,2.加强功能练习,避免负重一月,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答辩,经质证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肇事的豫DT557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该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上次诉讼中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 原告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529.49元(3409.49+12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误工费2546.2元(24457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80元。 因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限额已在上次诉讼中使用完毕,肇事DT5573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次起诉医疗费部分的损失3849.49元,包括:医疗费3529.49元(3409.49+12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694.64元。原告本次起诉的误工费2546.21元(24457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3262.7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57.37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