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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8月25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了女儿健康成长一直维系着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原、被告自2012年一直分居,至今已有二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舞钢市铁山乡小刘庄石河赵组的房屋四间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我不同意离婚。为了这个家,我们有一个女儿,上有公公婆婆,我不能让我的女儿没有父亲,还要考虑我的公婆。我和原告一直没有分居,原告原来对我很好,原告经常在家做饭。现在原告在外面找了别人,把家里的钱也花完了,嫌弃我老了。结婚时原告家比较穷,但我们婚后我没有嫌弃原告穷,我一直在鞋厂上班。现在原告老是在家做完饭,吃饭时就出去了,回家打我,趁我上班时把粮食往外弄,现在我的日子是一天比一天不好过,我的上门女婿到我家也受牵连。我们家位于舞钢市铁山乡小刘庄石河赵组的的房子是分四次才盖起的,我到现在去鞋厂上班三年了,我是为了这个家,而原告现在是破坏这个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5月20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尔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舞钢市铁山乡小刘庄石河赵组的房屋四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珍惜得之不易的感情。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保持沟通,以维护婚姻的稳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吵架,是因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以巩固婚姻基础。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