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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孟某甲,女,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的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王某甲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孟某甲,女,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的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王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2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丙,2006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而经常为家务事不断争吵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2009年开始分居,2013年8月27日,我俩经协商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由于被告父母劝说,我们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8月5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坚持不当庭参加诉讼,故我申请撤诉,2013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了(2013)汝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撤诉后,我俩依然不能一起生活,处于分居状态。现我与被告根本就无和好的可能,我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被告王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9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而为家务事不断争吵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经汝州市陵头乡社会法庭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原被告双方自愿同意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婚生次子王某乙由原告孟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等内容,由于被告父母劝说,原被告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原告孟某甲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孟某甲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财产等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被告王某甲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双方不能互让互谅,没有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伤害,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态度消极,拒不到庭配合法院工作,没有使婚姻和好的意思表示,经本院调解后原告同意撤诉,给原被告双方和好一个机会,但是,原被告没有利用好这一机会,仍各执己见,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仍持放任态度,拒绝到庭解决纠纷,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次子王某乙在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王彬元一直由被告抚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王彬元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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