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1956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原告之母。 被告杨某甲,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自安,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幸攀,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高均停,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安、刘兴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份认识,于农历腊月二十九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之后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带有一女孩。原、被告因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在结婚之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动辄打骂原告母女。原告见被告经常与其它人保持暧昧关系。在2014年5月23日晚上,原、被告再次吵架,被告再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十分害怕,就于2014年5月24日早上,带着孩子去了朋友家,之后两人分居,一直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喝酒之后去原告娘家闹事,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威胁、恐吓,使原告终日生活在恐惧之中。原、被告毫无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家庭暴力不断,不停威胁原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婚姻事实基本属实,但说被告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经常打原告均不属实。原告说威胁、恐吓也不属实,说的分居时间也不属实。总之,坚决不离婚。原因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能够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份认识,于农历腊月二十九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带有一女孩赵欣怡,现在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与其它人保持暧昧关系,又对自己和家人有打骂、威胁行为。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更应珍惜慎重。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猜疑和矛盾并不能使双方的感情尚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经过共同努力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