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2261号 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龙门大道林安汽车城后广场5号,组织机构代码77217396-4。 法定代表人梁俊高,系该公司经理,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秋喜,系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磊,系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胜涛,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红旗,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冯红旗、张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秋喜、马磊,被告张胜涛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红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张胜涛、冯红旗与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由于二人购车款不足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豫C81229的自卸货车。此后,二被告共同经营该自卸货车。期间,二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借款和利息,2011年3月8日,被告冯红旗向原告当面书写“声明”一份,保证余款在2011年6月底全部还清。但是二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又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予还款,截止2013年7月31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7085.83元。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裁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张胜涛、冯红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86.72元整、利息11599.11元,共计57085.8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应支付至实际借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胜涛辩称,我曾于2003年为冯红旗当过司机,我个人与冯红旗没有共同购买原告所诉的自卸车,更不存在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之事,同时也不存在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7万元之事实。其次,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借款7万元借据、挂靠合同、还款证明)是伪造的,挂靠合同及借款条上的借款人“张胜涛”、“张涛胜”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我更不知道此事。我与原告公司素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也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有一份“声明”落款签名人是冯红旗,从声明内容看显然是冯红旗所做的还款保证书,如果原告所诉欠款属实,那么说债务人只能是冯红旗,原告不应当错误的将我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与实际债务人有恶意串通、企图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之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实属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将我诉至法院实属主体错误,即被告不明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张胜涛的合法权益。 被告冯红旗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10年2月1日的合同书、借据各一份以及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8日的声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要求被告张胜涛、冯红旗共同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其中,2010年2月1日,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胜涛的合同书,其主要内容有,甲方为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张胜涛。约定乙方向甲方借资7万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豫C81229的自卸货车,甲方同意乙方将上汽产红岩型自卸车,牌照号为豫C81229,加入甲方服务范围,甲方为其提供有偿服务,乙方自行经营;服务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等内容;2010年2月1日的借据,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洛阳方向运输公司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借款用途说明:车辆预付款伍个月内还清、月息1分,借款人:张涛胜、张胜涛。”;2011年3月8日的声明,该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声明,今特此声明予C81229车所欠洛阳方向公司余款在2011年6月底还清所有欠款。特此说明,冯红旗,2011年3月8日”。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3月5日车牌号为豫C81229的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张胜涛,行驶证车主为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该车的被保险人由张胜涛变更为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张胜涛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借据上的署名“张涛胜或者张胜涛”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书及借据中的“张涛胜、张胜涛”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4年7月31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平检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日《合同书》第五页乙方签名处“张胜涛”和2010年2月1日《借据》右下角“借款人签章”栏内“张涛胜、张胜涛”三个签名不是张胜涛本人书写。鉴定结论后,被告张胜涛没有异议,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仍然坚持自己的主张,认为是被告张胜涛自己所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诉讼中,由于被告冯红旗具体住址不详,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其送达应诉及开庭的相关手续,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冯红旗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冯红旗没有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张胜涛、冯红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相关法律关系,以此来证实被告冯红旗、张胜涛欠款的事实。然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书、借据中署名为“张胜涛”或“张涛胜”签名,经鉴定部门鉴定不是张胜涛本人书写,故本院无法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确定双方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对其提出的合同书、借据提出有效的证据证实是“张胜涛”或“张涛胜”所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冯红旗所为,故作为原告的主要证据“合同书、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从主要证据“合同书、借据”而派生的“声明”,由于被告冯红旗缺席,未得到被告冯红旗的确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该“声明”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明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能认定其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2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