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班某甲,女,194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系原告之长子,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系原告之次子,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丙,女,成年,系原告之长女,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丁,女,成年,汉族,系原告之次女,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王某,女,成年,系原告之三女儿,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系原告之四女儿,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班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班某甲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班某甲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培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