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贺某甲诉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015号 原告贺某甲,女,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平某甲,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贺某甲诉被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015号
原告贺某甲,女,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平某甲,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0月16日结婚,但是未办理结婚证,为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平某乙,现年27岁,次子平某丙,现年25岁,女儿平某丁,现年23岁,三个子女现都以成家,婚后建9间房屋。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未能产生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牌酗酒,在外边有外遇,在2003年农历5月4日晚上,被告酒后回家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出走后,在外四处打零工,在十余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回过家,而被告也未找过原告,两人没有联系。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婚后建9间房屋,有证,但是没拿,证是被告拿着的,价值15万,我可以放弃。没有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个人财产。原告2014年1月3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各种原因原告撤回起诉。在撤回起诉后的六个月里,两人仍各自生活,没有联系,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两人不可能在共同生活下去,因此,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诉讼。
被告平某甲辩称,我们结婚属实,但没有手续。有三个孩子是事实,三个子女都已成家,打牌酗酒有外遇不对。打原告是有这回事,那是因为原告出去和别人混了。婚后建9间房屋,没有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个人财产。
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是未办理结婚证,为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平某乙,现年27岁,次子平某丙,现年25岁,女儿平某丁,现年23岁,三个子女现都以成家,婚后建9间房屋。原被告为家务事曾有争吵。在2003年农历5月4日晚上,被告怀疑原告外遇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2014年1月3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各种原因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三个子女,原被告对婚姻更应珍惜慎重。但双方相互猜忌,争执中甚至采用暴力手段且长期分居使双方的感情尚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经过共同努力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平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在汝州市夏店乡夏西村房屋九间归被告平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蒲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