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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闫某甲,女,汉族,1983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9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闫某甲诉被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闫某甲,女,汉族,1983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9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3月27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0日依原告申请,因被告赵某某犯罪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判决,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监狱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闫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2004年9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打架。2012年双方又因生气打架,原告离家出外打工,二人分居。后被告赵某某因犯罪被逮捕,子女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不久原告打工回来子女又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闫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且有原告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暂自理。
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某称其本人确实与原告闫某甲不能再生活下去,2012年双方生气,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提出与原告闫某甲离婚,闫某甲当时不同意离婚,2013年3月被告到福建打工,2013年4月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此后被告赵某某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现原告闫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不同意,目前因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法照看两个孩子的生活,同意暂由原告闫某甲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2004年9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2012年双方又因生气,原告离家出外打工,二人分居。2013年3月被告到福建打工,子女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不久原告打工回来子女又跟随原告生活至今。2013年4月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此后被告赵某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原告闫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被告辩解目前因其在监狱服刑无法照看两个孩子的生活,同意暂由原告闫某甲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02年3月19日同居同居生活,共生育子女两个(其中儿子赵某甲,女儿赵某乙,),后双方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本应珍惜婚姻,共同抚养、教育子女。但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不断生气,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出外打工并犯罪。两个子女跟随爷奶生活,直到原告打工回来后两个子女才回到母亲身边。目前被告赵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监狱服刑,已达到离婚的条件,现原告闫某甲坚持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年龄尚小,需要有人抚养和照顾,被告没有条件抚养,且被告赵某某也同意两个子女暂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甲,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闫某甲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闫某甲自理。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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