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新凤,女。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星,男。 上诉人史新凤因与被上诉人贾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重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庆,被上诉人贾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原同系安阳县蒋村镇西麻村人,二人平时就有经济来往。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账目,被告仍欠原告5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内容为:“史新凤今欠到贾金星50万元整,大写五十万元整。欠款人史新凤,2009.07.23。”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该欠款。被告称欠据是在受原告胁迫情况下所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交没有注明日期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没有借原告的款,原告到法院撤诉,以后不再拿任何欠条起诉。另外该《协议》还涉及个人隐私内容。被告称该协议是由原告陈述,被告写的。原告对该《协议》否认,称该《协议》是被告让其在一张白纸上签的名,内容是被告后来以自己的口气书写的。当时被告让原告签名说给原告办银行卡,将借款转到银行卡上,且原告未撤诉。原告还提交了双方的电话录音以及之前被告为原告办理银行卡的相关手续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万元,有被告所写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欠据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所写,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称所提交的《协议》是由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但《协议》内容是以被告的口气陈述的,故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与其辩称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且原告予以否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新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金星50万元;二、驳回原告贾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史新凤负担。 宣判后,史新凤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史新凤与贾金星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款事实,史新凤给贾金星出具的50万元欠条,是在受到贾金星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2、史新凤与贾金星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很清楚,否认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史新凤的证据充分,应当认定欠款事实不存在,驳回贾金星的诉讼请求。3、贾金星经济条件并不太好,其本人不可能有50万元的存款,更不可能借款50万元给上诉人。另外贾金星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和其他的严重刑事犯罪,史新凤保留向公安机关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史新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贾金星的诉讼请求,维护史新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贾金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史新凤给付贾金星50万元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一审法院卷宗显示,2009年7月8日,冯文霞向安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贾金星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冯文霞抚养,抚养费由贾金星负担10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2009年7月16日,安阳县法院出具(2009)安民水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只有双方离婚和孩子抚养问题,没有财产分割问题。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史新凤与贾金星之间的欠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正常的借款关系,由借款人出具借据,出借人给付借款现金。本案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但在上诉人出具欠款条之前,被上诉人因殴打上诉人被行政拘留,在出具欠款条时因没有印泥而用其他物品代替,该欠款条的出具不符合正常的情形,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协议》内容,更符合案件事实,上诉人对欠款条出具的辩称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提供借款的来源,以否定上诉人的辩称理由,其提供的款项来源无法核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0万元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重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贾金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均由贾金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