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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贵昌与被上诉人裴爱超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贵昌,男。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爱超,女。 委托代理人岳建军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贵昌,男。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爱超,女。
委托代理人岳建军,男。
上诉人岳贵昌因与被上诉人裴爱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贵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宋军峰,被上诉人裴爱超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元月12日,岳贵昌、杨太山、裴爱超三人共同入股经营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二号系统矿井,其中岳贵昌占50%股份,杨太山占25%股份,裴爱超占25%股份。2010年12月22日,岳贵昌向杨太山、裴爱超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杨太山、裴爱超将平顺县扶贫采矿厂二号系统矿井股权各25%转让给岳贵昌,岳贵昌负责在2011年春开工前,给付清杨太山股金及利息150万元,给付裴爱超借款、股金及利息140万元。如岳贵昌不能按时付清,二号系统仍归三方所有。2011年初,岳贵昌给付裴爱超100万元。另查明,被告岳贵昌是平顺县九州矿石销售场投资人,2011年1月至4月份平顺县九州矿石销售场从“二号系统”开采并销售铁矿石2248.62吨,应纳地税各项税款51190.8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岳贵昌的承诺书是与原告及杨太山三人协商一致达成的,该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是原被告及杨太山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岳贵昌未在承诺书约定时间内给付原告矿井转让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9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矿井2011年春至今因政府原因没有开工,承诺书未达到全部履行条件,与事实不符,故其不应给付原告40万元股金款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贵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爱超股权转让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0元,保全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8300元。
宣判后,岳贵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2日确实写过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事后,政府在2011年1月份就对矿井进行了关停,矿井无法生产。2011年8月份,我被关进了壶关看守所,整个矿井处于瘫痪状态,矿井并没有开工,按照承诺书所写,未按承诺付清,系统(矿井)仍归三方所有。岳建军向我承诺,只有我将股款付清后,其才将矿山股款转让给我,九州销售厂与矿井是否开工无关,因被上诉人的股款是在矿井之中,不是在九州销售厂内。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岳建军向我承诺的事实,直接判决我给付被上诉人股款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另上诉人给付岳建军100万元不是履行承诺的一部分,是当时岳建军称其儿子结婚买房才向我要了100万元,当时没有谈及股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与我另行协商矿井的归属。
被上诉人裴爱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裴爱超、杨太山、岳贵昌三人经协商,就裴爱超、杨太山的各25%股份转让给岳贵昌达成一致意见,岳贵昌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个人向两位股东作出的付款承诺,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是岳贵昌与裴爱超及杨太山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岳贵昌按照承诺书约定先支付给裴爱超100万元,其未在承诺书约定时间内给付裴爱超剩余矿井转让款,构成违约。平顺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2012)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岳贵昌2011年1月至4月份,在平顺县九州矿石销售场,从“二号系统”开采并销售铁矿石2248.62吨,应纳地税各项税款51190.85元,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裴爱超要求岳贵昌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岳贵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