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里海,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清,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娜娜,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 负责人裴亚杰。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 上诉人曹里海、王学清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芹、贺娜娜、李冬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7日10时50分,被告李冬冬驾驶豫EB13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梅东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驾驶时,与原告王爱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边载原告贺娜娜沿梅东路由西向东过马路时,在梅东路“东风乡委员会”对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爱芹、贺娜娜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芹、贺娜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娜娜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949.08元。原告王爱芹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905.26元。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王爱芹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李冬冬为原告王爱芹垫付了3000元,被告曹里海为原告王爱芹垫付了3000元。 另查明,豫EB135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里海。安阳市龙安区华锐汽车修理中心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王学清,被告李冬冬系被告王学清雇佣维修人员。因被告曹里海所有的肇事车辆点火装置存在问题,被告李冬冬受被告王学清指派到被告曹里海所住小区将肇事车辆开回修理厂,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车二轴刹车整车不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冬冬驾驶维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冬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经公安机关委托检验,检验结论为刹车不合格,被告曹里海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存在刹车安全隐患的车辆交付被告李冬冬去驾驶,存在过错。被告李冬冬作为维修汽车专业人员,在驾驶维修车辆时未检查车辆状况,驾驶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酌定被告李冬冬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曹里海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冬冬系被告王学清雇佣维修人员,故应当由雇主承担即被告王学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清和被告曹里海按责任比例承担。因二原告现仍在治疗中,本案中仅起诉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和其他各项费用另行起诉。故原告贺娜娜的医疗费为17949.08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王爱芹的医疗费为52905.2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0854.34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王爱芹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剩余医疗费60854.34元,由被告王学清赔偿42598.04元(60854.34元X70%)。因被告王学清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王学清应赔偿二原告39598.04元。被告曹里海应承担18256.30元(60854.34元X30%),因被告曹里海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曹里海赔偿二原告1525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娜娜、王爱芹医疗费共计39598.04元;二、限被告曹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贺娜娜、王爱芹医疗费共计1525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王学清负担925元,被告曹里海负担396元。 宣判后,曹里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曹里海将本案的肇事车辆交由被上诉人王学清的汽车修理中心维修后,王学清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曹里海将该案的肇事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王学清时,肇事车辆依法通过了年检,并不知道车辆二轴刹车不合格,上诉人曹里海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曹里海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曹里海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学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学清虽然是李冬冬的雇主,但被上诉人李冬冬作为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判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告知上诉人王学清享有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曹里海在委托李冬冬将车辆开回修理厂时,未对车辆存在的故障进行说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至少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学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王学清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爱芹、贺娜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冬冬承担全部责任,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以利于被上诉人王爱芹、贺娜娜看病治疗。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额支付了王爱芹、贺娜娜的医疗费10000元。 被上诉人李冬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冬冬驾驶维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爱芹、贺娜娜受伤,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肇事车辆经公安机关委托检验,检验结论为刹车不合格,上诉人曹里海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存在刹车安全隐患的车辆交付李冬冬去驾驶,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过错程度,酌定李冬冬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曹里海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曹里海上诉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冬冬系王学清雇佣的维修人员,故李冬冬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王学清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学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学清上诉称判决的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学清在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事宜,上诉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曹里海负担181元,王学清负担1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