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144号 原告郑跃新,男,汉族。 被告何贵君,男,汉族。 被告安阳市君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呼扶香。 原告郑跃新诉被告何贵君、安阳市君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祺钢材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贵君、君祺钢材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跃新诉称,被告何贵君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郑跃新借款35万元,被告君祺钢材贸易公司用两部汽车作为抵押(豫E24777号宝来轿车;豫EMC777号丰田轿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跃新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 被告何贵君、君祺钢材贸易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何贵君向原告郑跃新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跃新现金35万元整。为保证借款的安全,我自愿用个人和我公司的二辆汽车(公司车为丰田RAV4,个人为宝来)做为借款的抵押物,如不能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处理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不足部分仍有我个人承担偿还义务。(车牌号码分别为宝来豫E24777,豫EMC777)。借款人何贵君签名按印;担保人何贵君签名按印;担保人君祺钢材贸易公司盖章;联系方式18903726777、13293025078、3729399、3729501-503。”后原告郑跃新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郑跃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 另查明,车牌号码为豫E24777的宝莱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贵君,车牌号码为豫EMC777的丰田RAV4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安阳市巨阳钢板仓有限公司。上述两辆车均未在原告郑跃新处,也均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跃新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贵君向原告郑跃新借款35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郑跃新可以随时向被告何贵君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何贵君至今未按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何贵君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郑跃新要求被告何贵君偿还借款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人以被告君祺钢材贸易公司的豫EMC777号丰田RAV4车辆作为抵押物,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安阳市巨阳钢板仓有限公司,故上述物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何贵君以其所有的豫E24777的宝来轿车作为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也未优先主张抵押权,本院不予审查。另借据上担保人一处加盖有被告君祺钢材贸易公司的公章,应认为被告君祺钢材贸易公司系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君祺钢材贸易公司应对借款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何贵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贵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跃新借款35万元; 二、被告安阳市君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君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贵君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何贵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审判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