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席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尚某甲,男,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在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培养出感情,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作为丈夫,既不关心妻子,也不关心孩子,收入也不给妻子花。被告爱沾花惹草,有时借故不回家,时间久了,就公开不回家,长期在外。四年前隐居在外,分居后无法联系上,原告只好一个人带孩子生活,现在孩子已长大,开资也增大了,原告一个人已无法再支撑下去了,为了以后的日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鸿泰苑19号楼1单元1楼东户)归被告所有。 被告尚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16日婚生一子尚某乙,现已成年。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位于安阳市鸿泰苑19号楼1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称双方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分居四年之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经营婚姻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真诚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