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刘河林,男,汉族。 被告张志刚(曾用名张刚),男。 原告刘河林诉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河林,被告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河林诉称,被告张志刚于2011年4月29日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刘河林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称很快就还。原告刘河林将两张信用卡借给被告张志刚使用,到期后经原告刘河林多次催要,被告张志刚陆续偿还本金4000元,下欠1.4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刘河林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刚偿还原告刘河林借款1.4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志刚辩称,原告刘河林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张志刚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刘河林将银行卡给被告张志刚后,通过透支将款出借给史绍平,史绍平出具有收款收据,后因非法集资爆发,史绍平去世,被告张志刚出于良心道义向原告刘河林出具了借据,后陆续向原告刘河林偿还本金,但是现在被告张志刚没有工作,收入不稳定,且因为集资的事情造成身体疾病,需要长期服药。被告张志刚并不是不还原告刘河林钱,只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若有清偿能力,一定偿还原告刘河林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刘河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河林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当庭原告刘河林放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张志刚偿还本金14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河林2011年曾将其名下的信用卡交于被告张志刚使用,被告张志刚将18000元的借款收据交于原告刘河林。因发生变故,原告刘河林将收据交还给被告张志刚,被告张志刚陆续偿还原告刘河林本金4000元,后向原告刘河林出具了14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刘河林多次催要,被告张志刚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河林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张志刚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收到款项复印件7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刘河林借款18000元,在陆续偿还本金4000元后,向原告刘河林出具14000元欠条是本案事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河林可以随时向被告张志刚催要,被告张志刚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张志刚至今未偿还剩余欠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刘河林要求被告刘河林偿还剩余欠款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河林剩余欠款人民币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