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路北(郭家庄村内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合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文忠,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倪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威涂料公司)诉被告田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威涂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合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田文忠及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威涂料公司诉称,被告田文忠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山威涂料公司的涂料,但被告田文忠购买货物后,并未付清货款,而是于2012年3月19日给原告山威涂料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其中载明“2012年3月19日今欠到安阳山威涂料公司外墙弹性涂料共计贰拾壹万叁仟玖佰元,小写213900元。如逾期同意贵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加利息”。被告田文忠此后仅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含2012年11月5日以物即卫浴抵款),下欠151663元经原告山威涂料公司多次催促,仍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文忠偿付原告山威涂料公司货款15166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田文忠辩称,原告山威涂料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2年3月19日欠料款单,该单据是附条件的,该条件目前仍未实现,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田文忠拖欠货款的依据,应驳回原告山威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当时购买涂料时,被告田文忠仅仅是介绍人,并非实际购货人,朱先海作为经办人当时是原告山威涂料公司负责经营的管理人员,而实际购货人向朱先海出具有欠货款单据,被告田文忠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的欠料款单载明:“今欠到安阳山威涂料公司外墙弹性涂料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叁仟玖佰元整。(小写)¥213900元。如逾期同意贵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加利息。”欠款人处被告田文忠签名,批准人处李合顺签名,经办人处朱先海签名,并注明只负责配合清欠,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被告田文忠在欠料款单左上角备有说明,内容为“在朱先海没有把对方欠款人改为田文忠前,一切有朱先海负责要款”。经查,2012年11月5日,原告山威涂料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证明用安华卫浴货款52237元作为顶洛阳科技大学工程涂料款。2013年4月23日,原告山威涂料公司出具单据一张,证明收到朱先海及被告田文忠洛阳科技大学用料款1万元。现原告山威涂料公司要求被告田文忠支付剩余货款151663元及利息。 另查明,证人朱先海表示在欠料款单上签字仅是配合要账,实际购货人是谁朱先海并不清楚,案外人向朱先海出具的欠条,因案外人陆续偿还部分欠款,欠条及偿还款项已交付给被告田文忠。 上述事实,由原告山威涂料公司提供的欠料款单、购货单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田文忠提供的欠款单据、抵顶单据、收款单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文忠在欠料款单欠款人处签名是本案事实,被告田文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能识别欠款人的法律意义,同时其他单据也间接性的证明了被告田文忠曾偿还货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欠料款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山威涂料公司可以随时向被告田文忠催要,被告田文忠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田文忠在偿还货款62237元后,至今未能偿还剩余货款151663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山威涂料公司要求被告田文忠偿还剩余货款1516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山威涂料公司要求被告田文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文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逾期同意贵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加利息”,应当视为对违约损失约定不明,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开始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田文忠称欠料款单系附条件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案外人朱先海与被告田文忠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山威涂料公司与被告田文忠之间的权利义务,欠款的追偿被告田文忠可要求案外人配合,故被告田文忠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66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被告田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