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326号 原告韩凤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照金,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国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汉族,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住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村643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汤阴县政法街。 原告韩凤花诉被告孟照金、王国顺、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建造集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立,被告孟照金、被告王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元昊建造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凤花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韩凤花受雇于被告孟照金,在被告孟照金承包的水木清华二期38号楼工地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原告韩凤花在工地上工作时,因塔吊落罐不当,水泥罐反倒把原告韩凤花的右脚砸伤,当时原告韩凤花右脚鲜血直流,后被紧急送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韩凤花的伤情为右小趾毁损伤,右小趾趾骨部分缺如。医生为原告韩凤花进行了输液治疗,因伤情逐渐严重,于2013年11月1日转入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检查诊断为右足小趾粉碎性骨折并导致疝气病,医生为原告韩凤花做了右小趾截趾术。原告韩凤花共住院24天,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经查,被告元昊建造集团承包建造水木清华二期38号楼后,将工程分包于被告王国顺,被告王国顺将混凝土浇筑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孟照金,被告孟照金又雇佣原告韩凤花等人工作。另外被告元昊建造集团就该工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综上所述,被告元昊建造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国顺,被告王国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于没有资质的孟照金,原告韩凤花在受雇于被告孟照金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元昊建造集团、王国顺、孟照金依法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韩凤花的全部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经原告韩凤花多次索要赔偿费用,四被告一再推诿,严重侵犯了原告韩凤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8624.1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8.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80024.38元。 被告孟照金辩称,原告韩凤花陈述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孟照金不应当全部承担,该谁承担谁承担,法院认定被告孟照金承担多少,被告孟照金同意承担多少。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凤花的住院费都是被告孟照金承担,有1万余元。 被告王国顺辩称,对原告韩凤花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王国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孟照金赔偿,被告王国顺仅是被告元昊建造集团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元昊建造集团辩称,被告元昊建造集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元昊建造集团和被告孟照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元昊建造集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绝对免赔100元,剩余部分按80%赔付,伤残赔偿金只有构成七级伤残以上(包括七级伤残)才予以赔偿,现原告韩凤花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伤残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韩凤花在被告孟照金承包的安阳市北关区水木清华二期38号楼工地上干活时,因塔吊落罐不当导致水泥罐翻倒将原告韩凤花的右脚砸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趾毁损伤;右小趾趾骨部分缺如,2013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原告韩凤花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门诊费140元、住院费2099.99元,合计2239.99元。原告韩凤花于2013年11月1日转入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趾坏疽、气滞血瘀症。原告韩凤花入院后完善术前检查,行右足小趾截趾术,2013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患足适当下地锻炼;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韩凤花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19天,花费门诊费398.80元、住院费5915.33元,合计6314.13元。综上,原告韩凤花医疗费共计为8554.12元。原告韩凤花认可被告孟照金垫付款项12000元。2014年3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认为原告韩凤花在工作中受伤致右足小趾粉碎性骨折继发小趾坏疽,行右足第5跖骨中段以远截趾,不但造成右小趾缺失,同时也造成右足外侧纵弓破坏,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凤花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韩凤花花费鉴定费72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另查明,被告元昊建造集团承包水木清华二期38号楼的主体工程,被告王国顺系水木清华二期38号楼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元昊建造集团将混凝土工程转包于被告孟照金,原告韩凤花系被告孟照金雇佣的工人。原告韩凤花系农业家庭户口,1970年4月12日生,2001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史庆春、一女史梦园。何香只系原告韩凤花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1929年2月10日生,有子女五人。2013年6月25日,被告元昊建造集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6万元,其中约定意外医疗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之后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元昊建造集团签订有投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发生之日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残疾的,保险人按保险公司给付表(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级、项目、残疾程度及给付比例中不包括右足小趾截趾及右足外侧纵弓破坏。 上述事实,由原告韩凤花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投保单一份、投保协议书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母女关系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凤花接受被告孟照金的工作安排,并在其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韩凤花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雇主被告孟照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昊建造集团作为工程承建商,明知被告孟照金无建设资质而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转包给被告孟照金,应与被告孟照金就原告韩凤花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告孟照金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元昊建造集团,被告王国顺作为被告元昊建造集团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元昊建造集团承担,被告王国顺对原告韩凤花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昊建造集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照金承担,被告元昊建造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凤花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85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4天,营养费为240元。原告韩凤花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建筑工地上打工,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90天,误工费为8074.36元。原告韩凤花要求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24天,计16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凤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农业户口,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被抚养人史庆春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6年,及抚养人数2人,为3376.64元;被抚养人史梦园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6年,及抚养人数2人,为3376.64元;被扶养人何香只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年,及抚养人数5人,为1125.55元;合计7878.8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4178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韩凤花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20元、鉴定检查费70元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但确系事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韩凤花的各项损失为72138.67元。原告韩凤花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6763.30元[(8554.12-100)×80%],原告韩凤花的损失还有65375.37元,扣除被告孟照金在原告韩凤花住院期间垫付的12000元,被告孟照金还应当赔付原告韩凤花53375.37元。被告元昊建造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因保险合同中给付赔偿比例表中未包括原告韩凤花受伤理赔的项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照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375.37元; 二、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6763.30元; 四、驳回原告韩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61元,由原告韩凤花负担197元,被告王国顺负担160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