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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美与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赵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陈建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黄河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后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该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陈建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黄河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后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建新,男,汉族,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陈建美诉被告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科能公司)、赵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科能公司、赵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美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阳科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安阳科能公司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利息为月息4%;曹香梅和被告赵建新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约定管辖权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至今有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现原告陈建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阳科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起至偿还之日止;被告赵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阳科能公司未答辩。
被告赵建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新系被告安阳科能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13日,原告陈建美与曹香梅、被告安阳科能公司、赵建新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安阳科能公司,贷款方陈建美,保证人赵建新、曹香梅;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借款时间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利率月息4%;甲方申请赵建新、曹香梅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当甲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负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保证时间至立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约定管辖权归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同日,被告安阳科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建美现金?500万元,赵建新,曹香梅,2011.4.13,借款地址在辉龙13号楼”。2011年8月20日,被告安阳科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直至2013年11月,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现被告安阳科能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美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对账单以及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科能公司向原告陈建美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美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安阳科能公司,被告安阳科能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陈建美请求被告安阳科能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称被告支付至2013年11月,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时间至立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属于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建新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安阳科能公司和赵建新催要借款,被告赵建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安阳科能公司未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科能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建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