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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连蔚诉霍朝霞、张长生、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江连蔚(曾用名江连未),男,1943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朝霞,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张长生,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安阳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江连蔚(曾用名江连未),男,1943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朝霞,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张长生,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
负责人霍朝霞。
原告江连蔚诉被告霍朝霞、张长生、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朝霞、张长生、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连蔚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霍朝霞因经营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月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同日,被告霍朝霞、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2万元的借据。另外,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款33.08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被告霍朝霞与被告张长生是夫妻关系,被告霍朝霞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张长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霍朝霞、张长生、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判令被告霍朝霞、张长生、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共同偿还原告2013年7月28日所欠利息33.08万元;本案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霍朝霞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长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朝霞、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上写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借款到期乙方必须无条件将借款本金归还甲方,以借据为准,每月10日前支付一次利息。如不能按月支付,月息每月按叁分支付”。被告霍朝霞、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曾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江连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写明“今欠到江连未利息人民币叁拾叁万零仟捌百零拾零角零分”,并备注“此款保证2013年8月28日前付清,2012年12月4号借江连未42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4日,如到期不还,按月息叁分算,如叁个月仍不还,可加息壹分”。2013年7月28日的收款收据、2013年8月4日的收款收据和借款协议书的落款均有被告霍朝霞的签名和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的公章。被告霍朝霞与被告张长生于2006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借款均形成于被告霍朝霞与被告张长生婚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江连蔚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两张,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江连蔚与被告霍朝霞、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霍朝霞、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应当偿还原告2013年8月4日的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因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013年7月28日所欠利息33.08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形成于被告霍朝霞与被告张长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朝霞、张长生、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连蔚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霍朝霞、张长生、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连蔚所欠利息33.08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连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霍朝霞、张长生、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