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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敏诉程有生、程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01号 原告李晓敏,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祥,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程有生,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程耀峰,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01号

原告李晓敏,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祥,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程有生,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程耀峰,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敏诉被告程有生、程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敏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程有生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敏,被告程耀峰委托代理人杨玉敏,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敏诉称,2014年1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程有生驾驶豫EHT1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彭金龙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晓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李晓敏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字(2014)第事故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有生和彭金龙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EHT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第二被告程耀峰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743.33元、误工费14310.4元、护理费2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36元、财产损失1700元、评估费200元、托运费130元,共计91719.73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有生辩称,程有生借用程耀峰的车辆在行驶中形成事故,出借人程耀峰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该事故是因程有生在中华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而在原告李晓敏乘坐彭金龙驾驶的电动车应当下车推行,而不顾安全违反交法规定,从东向西在八车道的中华路上横穿撞到程有生驾驶的车上,程有生无法躲避形成事故,应该由彭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出具的2014年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应当驳回原告对程有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耀峰辩称,程耀峰将豫EHT125号小型客车借给有驾驶执照的程有生使用,该车辆没有任何缺陷,借用人没有过错,按照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院2012年19号解释第一条规定,程耀峰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三种有过错的情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程耀峰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1、豫EHT125号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程耀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承担,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为侵权案件,本案中应当区别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程有生驾驶豫EHT1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彭金龙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晓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李晓敏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李晓敏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0976.33元(包含外购药348元),其中被告程有生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4年1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对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有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晓敏无责任。后原告又在安阳县人民医院和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人民币614.7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鉴定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晓敏伤残鉴定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8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晓敏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损伤构不成伤残;李晓敏需二人护理9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李晓敏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豫EHT12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耀峰,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晓敏在安阳县水冶镇小东关小学职工,月工资1863.9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彭金龙和妹妹李山凤护理,彭金龙在安阳县磊口乡安河村西坡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李山凤在文峰区视明眼镜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2014年1月15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正方评报字(2014)第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晓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灯塔路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保单复印件、被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李晓敏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彭金龙证明及工资单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李山凤证明及工资单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被告程有生和程耀峰共同提供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规定、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有生驾驶豫EHT12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彭金龙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有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晓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豫EHT1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有生按照其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1591.08元(其中包含被告程有生已支付的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89天为人民币26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89天为人民币178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每月1863.9元计算,依据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误工时间参照护理期间计算为5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9319.5元(1863.9元/月×5个月);5、护理费,依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0天按照护理人员彭金龙和李山凤二人护理,60天按照李山凤一人护理,原告李晓敏的护理费共计为24900元(3300元/月×3个月+3000元/月×5个月);6、交通费936元,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7、财产损失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托运费13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评估费2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82790.58元。其中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19.5元、护理费24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共计人民币46419.5元,下余损失36371.08元的80%即29096.86元由被告程有生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程有生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程有生应再支付原告23096.86元。原告要求被告程耀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被告程耀峰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程耀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有生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程有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程有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6419.5元;

二、被告程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托运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3096.86元;

三、驳回原告李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鉴定费1440元,原告李晓敏负担1282元,被告程有生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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