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申长江,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朋,男,1986年6月2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长江诉被告李朋、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长江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李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长江诉称,2013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李朋驾驶豫EPE0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德隆街南侧机动车道下车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德隆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支付500元医疗费后,再不管不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更是拒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4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朋答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申长江撞到我车上,反弹到别人车上,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反弹到另外的车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无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在确定事实合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李朋驾驶豫EPE005号车辆在德隆街与原告申长江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字(2013)字第事故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长江无责任。被告李朋驾驶的豫EPE005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申长江受伤后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和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共20天(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6日),共花去医疗费8030.01元,2014年7月14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申长江委托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申长江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2天需1护理。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变更了工商登记,将原来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申长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朋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的复印件、安阳市地区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交通费票、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户口本、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伤残评定标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朋驾驶豫EPE005号车辆与原告申长江发生交通事故,安公交字(2013)字第事故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豫EPE005号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朋承担。原告申长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803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依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为宜;4、误工费,原告申长江受伤前三月平均共为1800元/月,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298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800元(1800元/月÷30天×298天);5、护理费,根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2天需一人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872.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认定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对于原告的施救费130元、转院费200元、固定矫形器1000元、车损费1500元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成人尿不湿60元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1、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85928.7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1798.7元,被告李朋赔偿原告申长江施救费、转院费、固定矫形器、车损费、鉴定费共计4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1798.7元; 二、被告李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长江施救费、转院费、固定矫形器、车损费、鉴定费共计4130元; 三、驳回原告申长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李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