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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付生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27号 原告汪付生,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芹,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 负责人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27号

原告汪付生,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芹,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

负责人陈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付生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月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付生委托代理人张桂芹、程海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付生诉称,2012年12月23日11时20分许,原告乘坐豫E11596(豫EB426号)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413KM+850M处时与冀T35110(冀TE79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投有国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承保时间从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41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8971元、护理费7956元、营养费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46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续的医疗费用待产生后按实际发生另案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因交通事故侵权受伤,对于应当由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伤残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进行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乘坐豫E11596(豫EB426号)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413KM+850M处时与冀T35110(冀TE79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豫E11596(豫EB426号)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被保险人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1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保险责任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3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4天,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15天,共计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37741元。2014年1月1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汪付生委托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付生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汪付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8月16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汪付生委托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脑外伤、脑梗塞均有关系,伤残Ⅷ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汪付生提供的原告户口本、保单、保险合同,汨罗市中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附属协和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车辆豫E11596(豫EB426号)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原告系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7741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971元、护理费7956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汪付生伤残等级八级,精神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标准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624.7元(7524.94元/年×20年×20%+7524.94元/年×20年×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0292.7元。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02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付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292.7元;

二、驳回原告汪付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人民陪审员  王静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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