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石某甲,男,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刘某甲,女,现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6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12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推脱工作忙没有空。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每月支付1000元)。3、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分居多年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4年4月份我还与原告购买冰箱,夫妻之间一直有交流。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个人财产有电视等共计9件,这些财产是我自己购买,要求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我5万元。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6月6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诉请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有7年多,且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石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