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王保国,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范致军,男,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王保国与被告范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国诉称,被告范致军于2001年元月23日、2001年5月10日、2002年6月1日分三次从我处借款5000元、10000元、3000元,共计18000元,说用于生活及做生意周转,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五,后多次催要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23日被告范致军向原告王保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保国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200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保国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200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保国现金叁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或借据共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范致军向原告王保国出具借条和借据,该借条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条或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据两份,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元的事实,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或借据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依法可主张催告后利息,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国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范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