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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556号 原告杨某甲,男,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556号
原告杨某甲,男,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7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相识后不久便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由于双方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等差距较大,婚后感情一直较差,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考虑到父母的感受只好同被告“将就”生活,并没有夫妻感情。被告的生活态度和性格,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应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617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教育费至18周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孩子后,我和婆婆之间有点摩擦,但不影响我们俩之间的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于2011年10月17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诉请与被告朱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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