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天喜,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珍,职务经理。 原告李天喜与被告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喜委托代理人王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喜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一直未再给付,原告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借据上载明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天喜(南曲沟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借款”。该收款收据由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经手人有许琳签字。 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用黑笔标明月息3%,该3%的笔色(黑色)与整张收款收据笔色(拓印蓝色)不同,原告称该月息3%笔色之所以与收款收据不同是因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两个月后被告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补写利息为月息3%,被告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月息3%是认可的。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日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被告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充分证明被告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天喜借款1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2011年10月1日收款收据显示的月息3%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上的月息3%笔色与整张收款收据笔色不同,原告称是被告借款后两个月补写且被告对该利息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6月23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李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