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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万德主干线运输有限公司、郭希刚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韩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安阳万德主干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职务总经理。 原告郭希刚,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改霞,河南衡中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安阳万德主干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职务总经理。
原告郭希刚,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改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发伟,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韩发伟,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万德主干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德运输公司)、郭希刚与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内黄现代物流公司)、韩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运输公司、郭希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改霞,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发伟、被告韩发伟、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德运输公司、郭希刚共同诉称,2014年6月8日23时20分许,王军平驾驶(董学旺乘坐)豫EWD686/豫PF443挂号车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陵村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王全国驾驶豫EA1859/豫ER5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军平死亡、董学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学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军平和董学旺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王军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原告已先行赔偿王军平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80000元。原告并已赔偿董学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3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为106893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3460元及施救费5500元。经查,豫EA1859/豫ER559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内黄现代物流信息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豫EWD686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199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座。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韩发伟、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68634.9元;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共计79697.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345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应追加被告韩发伟参加诉讼,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是豫EA1859/豫EP559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韩发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应追加被告韩发伟参加诉讼;二、豫EA1859/豫EP55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并覆盖不计免赔,对于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不实际经营、收益和控制该车,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发伟辩称,豫EA1859、豫EP559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韩发伟,该车辆在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挂靠并运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豫EA1859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10%的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起诉各项金额过高,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庭审查明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年审合格且无免赔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3、本案事故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我公司享有免赔率;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3时20分许,王军平驾驶豫EWD6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F44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载董学旺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陵村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王全国驾驶豫EA1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55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军平、董学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车均存在超载情形。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学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军平、董学旺均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王军平于2014年6月9日1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董学旺住院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右侧上颌窦、颧弓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1980.01元。王军平于1973年8月27日出生,2014年6月9日死亡,2014年6月14日在安阳县殡仪馆火化,其与吝富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其女王某生于1999年8月17日,其子王某甲生于2002年3月13日。王军平母亲王文花生于1937年3月4日,有四个儿子(含王军平在内)。王军平与其母亲王文花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豫EWD6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F44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原告万德运输公司挂靠经营,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万德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希刚。豫EWD6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199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每座10万元,豫PF44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72.5元。豫EA1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55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挂靠经营,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发伟。豫EA1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豫ER55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豫EWD686号车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由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物损失评估,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明确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06893元,原告郭希刚因此支付评估费3460元,另支付施救费5500元。
再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郭希刚(甲方)与王军平继承人王文花、王某、王某甲、吝富强(乙方)经汤阴县公证处公证达成协议书,内容包括: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元);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3、...;4、...;5、乙方必须出具委托甲方全权处理本事故的委托书,乙方保证不再要求甲方或甲方保险公司赔偿超过本协议赔偿数额以外的任何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保险的赔付,由甲方进行理赔或索赔,保险赔付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6、...;7、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终结,以后双方互不追究;8、...。2014年9月10日,王军平继承人王文花、王某、王某甲、吝富强作为委托人经汤阴县公证处公证向原告郭希刚作为受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同意豫EA1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559挂中型普通半挂车所有的保险金全部由原告郭希刚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归郭希刚所有,所有理赔款必须转入原告郭希刚卡内,就此事故不再追究原告郭希刚及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2014年7月15日吝富强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郭希刚付给王军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480000元整(肆拾捌万元整)。”2014年7月15日,原告郭希刚(甲方)与董学旺(丙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包括:1、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壹万肆仟玖佰叁拾元整(小写:¥14930元);2、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3、...;4、...;5、丙方必须出具委托甲方全权处理本事故的委托书,丙方保证不再要求甲方或甲方保险公司赔偿超过本协议赔偿数额以外的任何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保险的赔付,由甲方进行理赔或索赔,保险赔付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6、...;7、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终结,以后双方互不追究;8、...。2014年7月15日董学旺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郭希刚包赔董学旺交通事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合人民币壹万肆仟玖佰叁拾元整,小写149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万德运输公司营业执照、郭希刚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万德运输公司与原告郭希刚的挂靠协议书、(2014)汤证民字第1197号公证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认定书、豫EA1859/豫ER559号车辆行驶证、豫EA1859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豫ER559号车辆商业险保单、豫EWD686/豫PF443号车辆行驶证、豫EWD686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豫PF443号车辆商业险保单、王军平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凭证、新乡医学院鉴定检验报告书、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和菜园镇广平厂村委会2014年9月11日证明、2014年7月12日证明各一份、吝富强、王文花、王某甲、王某户口本、王军平与吝富强结婚证、王军平的新乡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董学旺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2014)汤证字第835号公证书、2014年7月15日吝富强收据、董学旺身份证复印件、董学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014年7月15日郭希刚和董学旺协议书一份、2014年7月15日董学旺收据、王军平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2014年7月4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提供的内黄现代物流公司与韩发伟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B4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陈述及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军平、董学旺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王军平所驾驶车辆豫EWD6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F44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万德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郭希刚,万德运输公司与郭希刚已对受害人王军平、董学旺进行赔付,且与王军平的继承人及董学旺达成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一致意见,因此万德运输公司与郭希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二者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全国所驾驶的车辆豫EA1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55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军平所驾驶车辆豫EWD6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F44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王军平近亲属、董学旺人身损害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车辆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赔偿受害人王军平人身损害的损失:1、丧葬费18979元(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鉴于王军平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48元,具体计算如下:王军平有被扶养人其母亲王文花(1937年3月4日出生)被扶养年限5年,女儿王某(1999年8月17日出生)被扶养年限4年,儿子王某甲(2002年3月13日出生)被扶养年限6年,扶养时间分阶段计算,前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22510.92元,计算方法:王文花每年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年÷4人=1406.9元、王某每年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年÷2人=2813.9元、王某甲每年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年÷2人=2813.9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1406.9元+2813.9元+2813.9元=7034.7元超出上一年度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627.73元,故前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5627.73元/年×4年=22510.92元;第5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5627.73元,计算方法:王某、王某甲每年赔偿总额按上述同样算法等于上一年度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627.73元,故第5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5627.73元/年×1年=5627.73元;第6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2813.9元,即王某甲的扶养费5627.73元/年×1年÷2人=2813.9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52.55元,原告主张18527.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王军平的各项损失共计257013.28元。受害人董学旺的损失:1、医疗费1198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天);3、营养费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6天);4、误工费7302.08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董学旺伤情及工作性质,按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0天即44421元/年÷365天×60天=7302.08元);5、护理费477.39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6天为宜即29041元/年÷365天×6天=477.39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董学旺的各项损失共计20099.48元,原告主张149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6893元、评估费3460元、施救费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庭审辩称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单方选择鉴定机构,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是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所作,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受害人王军平的损失和董学旺的损失合计271943.28元、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15853元,依据相关规定,上述损失共计387796.2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且减去超载免赔率10%承担赔偿责任71764.99元即[(271943.28元-120000元)+(115853元-2000元)]×30%×(1-10%)=71764.99元,免赔部分7973.89元由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韩发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王军平、董学旺的损失,因董学旺损失总计1493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董学旺损失剩余4930元,因此交强险赔偿原告主张的王军平、董学旺损失120000元后,剩余部分即151943.28元中董学旺损失部分为4930元,王军平损失部分为147013.28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总计103451元(依据董学旺损失赔偿原告3451元,依据王军平损失赔偿原告10万元)。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车辆损失113853元(115853元-2000元=1138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减去超载免赔率5%赔偿原告75712.25元,免赔率部分3984.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万德主干线运输有限公司、郭希刚损失共计193764.99元;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韩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安阳万德主干线运输有限公司、郭希刚损失共计7973.8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万德主干线运输有限公司、郭希刚损失共计179163.25元;
四、驳回原告安阳万德主干线运输有限公司、郭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原告安阳万德主干线运输有限公司、郭希刚负担1271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韩发信负担36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忠文
审判员  闫玮玮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雅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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