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78号 原告袁文虎,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孙志波,曾用名孙小波,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袁文虎与被告孙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文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8日,被告因生活需要,从原告处借现金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间。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不断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却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志波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波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袁文虎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袁文虎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袁文虎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借款人:孙小波2011年5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文虎提供的被告孙志波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袁文虎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志波向原告袁文虎出具借条,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从被告收到开庭传票至本院开庭审理,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间,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孙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文虎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年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孙志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牛晓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