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小字第2号 原告郑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郑庆山,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内黄县。 原告郑强与被告郑庆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强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郑庆山长年在安阳生活并经营运输生意,购买原告的轮胎,截止2012年6月17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庆山归还部分欠款,尚欠货款8850元没有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庆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本金8850元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郑庆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郑庆山为原告郑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轮胎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2012年6月17日,被告郑庆山为原告郑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为3900元,该借款实为轮胎款。原告郑强在向被告郑庆山催要货款期间,被告郑庆山归还部分欠款,尚欠货款885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强与被告郑庆山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郑庆山购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郑强要求被告郑庆山支付货款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庆山尚欠原告郑强货款8850元未支付,原告郑强要求被告郑庆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庆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强8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庆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丁彦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