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54号 原告闫月增,男,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马献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乐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军。 原告闫月增与被告安阳乐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月增委托代理人马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月增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乐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14年5月至10月的利息2.4万元。 被告乐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月增(乙方)与被告乐信公司(甲方)于2013年8月20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乙方有偿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甲方每月按2.0%的利息付给乙方,到期按月支付。三、借款期限: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四、还款日期和方式:按合同签订的期限,用现金或银行转账。2013年9月19日付息4000元,其中每月19日付息4000元,2014年8月19日付本息204000元。五、合同到期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由河南锐途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并书面担保。”原告妻子胡桂兰于2013年8月20日从其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将20万元打入被告的法人孙志军的个人账户中。被告乐信公司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至2014年4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借款合同、转账手续、原告及妻子胡桂兰的户籍底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转账手续证明已将2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法人孙志军的个人账户中,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信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乐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应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乐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月增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安阳乐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晓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