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保用与薛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538号 原告杨保用,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被告薛新春,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538号
原告杨保用,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被告薛新春,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薛新春妻子。
委托代理人薛喜年,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薛新春之兄。
原告杨保用与被告薛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用、被告薛新春委托代理人李娟、薛喜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用诉称,原告搞运输期间,被告往某工地上石子,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提供车辆购买石料后往被告指定的地点运送,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和运费款。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193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子款19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新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是拖欠原告石子款19300元,但现在无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搞运输期间,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工地送石子,石子款及运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薛新春于2013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石子款:(以前票据全部作废)计:壹万玖仟叁佰元正。19300元2013、6、17日薛新春”。原告杨保用于2014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保用提供的被告薛新春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工地运送石子,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93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已向其交付石子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93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保用石子款1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薛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牛晓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董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