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43号 原告董某某,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杨某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月16日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3年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已成家,生育一个女儿。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夫妻双方分居至今。由于无其他房产,儿子、儿媳、孙女和原告一起居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安阳市殷都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2年1月16日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生有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已成家,杨某甲又生育一女儿,现在原告董某某与儿子杨某甲、儿媳、孙女在一起居住。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两年,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安阳市殷都区社区村委会的证明、房产证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逾三十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生子杨某甲也已经成家生女,一家三代其乐融融,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彼此以往的婚姻生活,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杨某某虽外出打工未回,但是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董某某请求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原告董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关于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