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秦天喜,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马振民,经理。 被告肖楠,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马振民,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秦天喜与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意钢铁公司)、马振民、肖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意钢铁公司、肖楠、马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天喜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马振民因经营天意钢铁公司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系安阳市四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与被告均系安钢钢材经销商,互相借款时常发生,借给了河南天意钢铁公司、肖楠人民币200万元,被告给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了1年多的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总以资金紧张拖延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意钢铁公司、肖楠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分开始计算),被告马振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河南天意钢铁公司未答辩。 被告肖楠未答辩。 被告马振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河南天意钢铁公司、肖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秦天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天喜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为期壹个月,利息2分。”该借条有被告河南天意钢铁公司、肖楠的签章及签字。2010年7月13日,被告河南天意钢铁公司、肖楠作为借款人向安阳市四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安阳市四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为期壹个月,利息2分。”2012年7月1日,安阳市四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天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安阳市四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对河南天意钢铁公司、肖楠享有的100万元及月息2分(从2012年6月14日开始计算)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秦天喜,安阳市四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志刚出庭作证,证明了安阳市四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日之前通知河南天意钢铁公司、肖楠,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秦天喜。 另查明,被告马振民系被告河南天意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振民与肖楠于1998年12月11日在安阳市原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10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天喜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证人石志刚的证言,本院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天意钢铁公司、肖楠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秦天喜借款100万元,于2010年7月13日向安阳市四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秦天喜与安阳市四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安阳市四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河南天意钢铁公司、肖楠所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秦天喜,并通知了马振民、肖楠,原告秦天喜享有对被告河南天意钢铁公司、肖楠的债权。因此,原告秦天喜要求被告河南天意钢铁公司、肖楠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天意钢铁公司、肖楠出具的借条对利息约定明确,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原告秦天喜要求被告河南天意钢铁公司、肖楠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债务人应付利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振民与肖楠于2005年4月10日离婚,上述借款并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秦天喜要求被告马振民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肖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天喜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肖楠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丁彦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