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郑某甲,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郭某某,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2月24日育有一子郑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1988年原告在与被告相识时,因自己年轻,对婚姻家庭理解不够,便盲目草率的与被告结合,婚后不久便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在2012年,原告突然发现被告生活轨迹发生重大偏移,开始对原告、孩子及家庭漠不关心,整日沉溺于他人上网聊天,并且染上酗酒的恶习,经常深夜晚归。原告出于对婚姻家庭的珍惜,多次对被告好言规劝,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原告气愤之下在当年与被告分居,想着能通过这种方式让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到处宣传与原告已经离婚的谣言,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于1994年12月29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2月27日育有一子郑某乙。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已长达20年之久,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育有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郭某某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付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