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马广胜,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采志会,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采瑞兵,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采志会,即本案被告。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负责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广胜与被告采志会、采瑞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委托鉴定,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被告采志会、被告采瑞兵委托代理人采志会、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广胜诉称,2013年7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采志会驾驶被告采瑞兵所有的豫EJ8085号车在安阳市铁西路“郭家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3)事故二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采志会负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J8085号车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038.9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7988.88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90.5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76910.5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采志会、采瑞兵辩称:1、本案所涉车辆为豫EJ8085现代轿车。原车主为采瑞兵,现实际车主为采志会,该车暂未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所涉车辆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载有保险,本案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采志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采志会已垫付医疗费809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返还或从判决数额中扣除。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采志会驾驶的豫EJ8085号轿车由西向东进入铁西路时,与原告马广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铁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广胜一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5天。2013年8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采志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广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采志会所有的豫EJ8085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原告马广胜申请,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广胜,因车祸致左足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广胜的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内需护理,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马广胜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马广胜系城镇居民,其婚生子马钲翔2007年7月19日出生。原告马广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姐马广霞护理,护理人员马广霞所在单位安阳市殷都区起源安防器材销售中心出具误工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马广霞2013年4月份至6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另查明,被告采志会系豫EJ8085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采志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修车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马钲翔户口本以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事故时电动车照片4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马广胜与被告采志会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采志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广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马广胜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采志会承担70%的责任。原告马广胜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7115.76元有票据为证(含被告采志会垫付8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日(原告要求按30日计算)=900元;3、营养费20元/天×35日=700元;4、护理费12253.82元,住院期间按照2人计算,其中一人马广霞日工资113元(每月3400元除以30日)×23日=2599元,另一人依照原告要求按79.56元/天×23日=1829.88元,出院后按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7天,29041元÷12月÷30日×97日=7824.94元;5、交通费酌定350元;6、修车费170元;7、施救费130元;8、残疾赔偿金89592元,标准如下: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被扶养人马钲翔生活费16304.18元;11年×14821.98÷2×20%=16304.18元,以上共计148815.76元。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广胜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1203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费用28515.76元由原告马广胜承担28515.76元×30%=8554.73元,被告采志会承担28515.76元×70%=19961.03元,被告采志会已垫付的医疗费8090元应予扣除,被告采志会应再支付原告马广胜11871.03元。原告马广胜要求被告采瑞兵承担责任的主张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广胜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 二、限被告采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广胜各项费用共计11871.03元; 三、驳回原告马广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原告马广胜负担1151元,由被告采志会负担2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付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