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奚某甲,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梁某甲,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奚某甲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奚某乙,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甲、梁某甲与被告奚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甲、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甲、梁某甲诉称,二原告于1977年结婚,婚后10年无子女,于1986年7月31日将刚出生5天的被告收养,收养后二原告对被告视如已出,尽心尽力将被告抚养长大,被告初中毕业后不再上学,被告在得知其不是二原告亲生后经常与二原告吵架,并逼原告去找其亲生父母,二原告被逼无奈,于2004年在项城县找到被告的亲生父亲(其母亲已去世),并让被告去其亲生父亲家认识,被告自19岁认了亲生父亲后回到家仍不愿工作,依然靠二原告微薄收入养活。2012年10月份,二原告为被告结婚成家,但被告结婚不到一年便离了婚,离婚后,被告仍什么也不想干,整天在家看电视,衣来伸手,饭来张口,还经常与原告吵架,2014年6月份,被告亲笔书写了断绝收养关系书,原告无奈,只好托人将被告送回其亲生父亲处,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再次回到安阳,二原告知悉后将被告接回家居住并想让被告找工作,被告便又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底将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给付其抚养费。综上,二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年老体衰,被告年富力强,被告不但不知恩图报,反而好逸恶劳,并状告养父母,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使二原告伤透心,二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适当补偿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万元或按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奚某乙辩称,其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刚出生几天原告就收养被告,感情很不错。被告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故向法院起诉要抚养费,导致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是原告唯一的子女,且二原告身体也不好,被告愿意赡养二原告,如二原告执意解除收养关系,应将家中房产、生活用品、存款按三人均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某甲、梁某甲夫妇婚后无子女,于1986年7月31日将刚出生的被告收养,取名奚某乙。之后,二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并于2012年为被告结婚成家,被告奚某乙婚后一年因感情不和离婚。被告成年后得知二原告不是其亲生父母与二原告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二原告带被告去项城市亲生父母家认亲,2014年6月初,在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奚某乙书写断绝收养关系书,要求与二原告断绝收养关系,将其户口迁回亲生父母家,以后生活及一切均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并保证绝不反悔,二原告予以同意,但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手续。二原告于2014年6月份安排亲戚某某、梁某乙将被告送到其亲生父亲处,后被告奚某乙于2014年10月份再次回到安阳,二原告得知后将被告接回家居住并准备让被告上班,被告不同意再次离家并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给付其抚养费每月600元。 另查明,经本院多次调解,二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奚某乙赡养,被告所作所为已伤透二原告的心,其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断绝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在安阳市殷都区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667号一案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奚某甲、梁某甲于1986年7月份收养被告奚某乙为女,虽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亲友、群众公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被告奚某乙现已成年,其虽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经我院多次调解,二原告宁愿放弃要求被告赡养的权利,亦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从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来看,二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二原告收养期间的支出的生活费2万元,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解除收养关系后的生活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奚某乙辩称其没有劳动能力,如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应分割财产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奚某甲、梁某甲与被告奚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奚某甲、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奚某甲、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