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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纪某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 附带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纪某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纪某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
辩护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纪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纪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15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程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县水冶镇顺城街西头用刀、木棍将纪某某、纪某甲、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纪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纪某甲头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纪某甲、刘某某诉称,1、被告人胡某某未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应从轻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某按照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被告人程某某连带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8924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参与预谋,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李艳军辩护认为:1、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预谋和行为。2、证人王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3、三被害人在第一时间均未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综上,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表哥程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纪某甲、纪某某、刘某某相邻而居,双方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9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纪某某家正在建房,被告人胡某某应程某某之邀到程某某门市。程某某对胡某某说纪某甲家盖房子将他家的路占了,一会儿去给纪某甲家说事,不听话就打他们。后胡某某伙同程某某、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到被害人纪某某建房的工地上与被害人纪某某、纪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殴打纪某某时,被纪某某用铁棍打晕。张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纪某某头部,将纪某某打翻在地,又与持刀的程某某一起对被害人纪某甲砍打。被害人刘某某在拦架时也被打伤。2011年11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纪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2014年7月11日补充鉴定为重伤二级;2011年10月1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纪某甲头部10cm创口,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7月11日补充鉴定为轻伤二级;2011年10月1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躯干和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1日补充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1、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146.41元。(3)被告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66元。(4)被告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1.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1年9月30日15时许,其从水冶镇东大街步行路过顺城街西口时,见老纪家的两个儿子在打程某某,其就跑着过去拦,老纪的二儿子用铁棍打在其头上三四下,其就晕过去什么也不知道了。
2、同案犯程某某证实,2011年9月30日14时许,其看见北院邻居纪某甲在顺城街西头大喊大叫,其就从门市里出来了。因为纪某甲家盖房占地的问题双方吵了起来,后纪某甲母亲刘某某拿着木棍朝其背部打了四五下,此时,纪某甲兄弟纪某某拿着两把菜刀朝其跑来,其就把刘某某的木棍夺过来,朝纪某某的头上打了两下,纪某某就倒在地上了。纪某甲和其就夺纪某某掉在地上的菜刀,其把菜刀捡过来后,纪某甲就又找了一根两米长左右的钢筋棍朝其头上打了一下,把其的头部左后侧打破了。其用刀朝纪某甲头上砍了一刀,双方就乱打开了。其往家跑时被四如拦住,其用木棍朝她打了两下。
3、同案犯张某某证实,2011年9月30日下午,其三姐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姐夫程某某与纪某甲打架,程某某受伤了,其到现场时已打完架了,其开车将程某某拉到医院看病。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纪某甲陈述,2011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其和兄弟纪某某驾驶柴油三轮车从其家盖房的工地上拉着钢筋去找地方加工,在顺城街西头准备掉头往西走时,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从顺城街的西头南边的胡同里跑了出来,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手里拿着棍子,朝着其和纪某某跑过来,有人喊了一声:“拿着刀了,赶紧跑。”其一下三轮车就看到程某某手里拿着菜刀,其往东跑了十几米远不小心摔倒在地上,程某某拿着菜刀对着其就砍。其站起来与程某某夺刀的时候,其母亲刘某某也上去拦架,她也被打伤了。纪某某是被张某某拿着棍子打倒在地上的。后来其就报警了。
2、被害人纪某某陈述,2011年9月30日15时许,其母亲让其和哥哥纪某甲一起去加工钢筋。其和纪某甲驾驶一辆三轮车准备往其家西边的路口走时,听见有人喊到:“快跑,拿着刀呢”。其看见程某某带着四、五个人跑着过来了,他们是胡某丙、张某某、胡某甲、胡某某,其他还有谁就不清楚了。当时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长约二十厘米的刀,张某某手里拿着一跟一米多长的木棍,胡某丙、胡某甲、胡某某三个人手里也拿着东西,有木棍还有铁钎。纪某甲见状对其说:“老二,快跑”。他也下车就往路东边跑,后摔了一跤倒在地上,程某某就上前用刀砍了纪某甲后脑勺一刀。其下车后没有跑,随手从三轮车上拿起二根长约1米的钢筋棍子,双手各拿一根,胡某丙、胡某甲、胡某某、张某某也跑着过来了,其见状就朝他们抡了两棍子,当时打着他们中的一个人。纪某甲从地上起来后继续朝东边跑,程某某手拿着刀在后面追纪某甲。然后就有人从身后搂住其将其手中的钢筋棍子抢走了。其将从身后搂着其的人甩开后,张某某用木棍打在其头部,旁边也有人打其背部、手臂、腿部,其就慢慢失去知觉了。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1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其看见一群男子有的拿刀,有的拿木棍,有的拿铁钎,从其家新房西边的通道处跑出来和儿子纪某甲、纪某某打在一起,程某某拿着菜刀朝纪某甲头上砍,纪某甲头上就流血了。其就赶快去拦,后就有人用刀朝其的头上砍了一下,其就倒在了地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其和胡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程某某给胡某某打电话说有事叫他过去。其和胡某某一起到程某某门市见到了程某某等人,门市里面放着七八根木棍。程某某对其和胡某某说东邻居纪某甲家盖房子将他家的路占了,他让胡某某再找几个人一会儿给纪某甲说事,不听话就打他们。随后胡某某就打电话找人。这时其才知道程某某打电话是让胡某某来打架的。后来程某某的小舅子张某某也来了。程某某在门市里转了一圈后,看到人来的差不多了,就叫上其和张某某、胡某某去找纪某甲打架。他们一出门口程某某从怀里抽出一把长约三十多公分的刀,当时纪某甲和纪某某开着三轮车拉钢筋,程某某和胡某某、张某某一起冲上去。其见状就站到了一边,纪某甲被程某某用刀砍伤,胡某某上前打纪某某,被纪某某用钢筋棍打伤头部,吴某某见状就拦开了胡某某。张某某用木棍将纪某某打翻在地,后程某某、张某某就跑了,过了一会儿“120”,“110”就来了。
2、证人刘某乙(纪某甲五姨)证言证明,2011年9月30日15时左右,其在顺城街路口摆摊卖衣服,看见纪某甲家门口有人打架。其到现场后看见纪某甲头上流着血沿着顺城街往东跑,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和好几个人一起在后面追纪某甲,程某某边追边用刀砍纪某甲背部。纪某甲跑着摔倒后站起来接着往东面跑,程某某追到纪某甲后俩人拉拽到一起。纪某甲挣脱后继续往东跑。程某某就不再追了。当时纪某某也在现场,他从西边跑过来,程某某的小舅子拿着一根木棍朝纪某某的头上打,纪某某当场倒地,程某某小舅子的木棍也折了。纪某某倒地后程某某也跑过来拿刀朝纪某某头上砍了几刀。其去扶纪某某时,程某某用刀打了其头上一下,程某某就被人拽走了。
3、证人郭某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9月30日15时许,其在顺城街红亮的门市看见有人打架,胡某某的头部受伤流血了。胡某某母亲搂着他不让他动,程某某抱着纪某甲,程某某的小舅子手拿一根一米多的木棍,一直朝纪某甲头部打。后来纪某甲挣脱后,就朝顺城街东边跑了。纪某甲弟弟纪某某也在现场,当时他手中拿着钢筋棍子,被他母亲刘某某夺走了。程某某的小舅子手拿木棍朝纪某某的头部狠狠地打了一下,将纪某某当场打翻在地上。程某某手拿刀又朝跑回来的纪某甲头部砍了二刀,将纪某甲砍倒在地上。程某某和其小舅子就被周围的群众拦开了。
4、证人秦某某(在场人)证言证明,2011年9月底的一天14时许,其在水冶镇顺城街西头路南给纪某甲家盖门面房,纪某甲、纪某甲驾驶三轮车准备去加工钢筋时,程某某和三、四个男的从正在施工的房子西边墙根跑了出来,他们手里都拿着东西,有的拿刀,上前就朝纪某甲打,拿刀朝纪某甲砍。其见状就赶快从墙上下来拦,程某某从纪某甲身后搂着纪某甲脖子,纪某甲头上流着血。程某某一直喊打,纪某某就往东跑。其看见一个身穿蓝色劳保衣服的男子用木棍朝纪某甲身上打了几下,纪某甲就倒在地上了。后其见到纪某某在东边路边也倒在地上,纪某某的母亲也在路边躺着,头上流着血。
5、证人耿某某(在场人)证言证明,2011年9月底一天14时许,其和秦某某等人一起在水冶镇南关顺城街西头路南给纪某甲家盖门面房,当时纪某甲和纪某某两个人准备开三轮车去焊钢筋,其见到南院卖鞋门市那个男的和另外三、四个男的从纪某甲家新盖的门面房西边跑出来,他们有的拿着刀,有的拿着木棍,跑过去就去打纪某甲和纪某某,当时场面很乱。卖鞋的男老板和另外三、四个男的就对纪某甲和纪某某用刀砍、用木棍打,纪某甲母亲上前拦架,也被那三、四个男的给打伤了。当时见打纪某甲、纪某某的人下手太狠,其和秦某某就赶快去拦,并且夺下一个木棍。当时纪某甲头部被刀砍的流血了,纪某某也被打倒在地上了,纪某甲母亲的头也流血了。
6、证人吴某甲(在场人)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丈夫秦某某都在水冶镇顺城街纪某甲家盖房子,下午3时许,其看见纪某甲邻居胖孩和三、四个男子追着纪某甲、纪某某和其母亲打,当时纪某甲脖子上已被砍了一刀,胖孩和他的三、四个男子有的拿着刀,有的拿着木棍都追上纪某甲、纪某某及其母亲打,把他们都打倒在地上了。
7、证人段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甲、胡某丁、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30日15时许,在安阳县水冶镇顺城街路口,纪某甲等人与程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有人被打伤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10月31日,经辨认,被害人纪某某指认出参与打架的有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11月1日,经辨认,被害人纪某甲指认出参与打架的有被告人胡某某。
(五)鉴定意见
1、2011年11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纪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2014年7月11日补充鉴定为重伤二级。
2、2011年10月1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纪某甲头部10cm创口,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7月11日补充鉴定为轻伤二级。
3、2011年10月1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躯干和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1日补充鉴定为轻微伤。
(六)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同案犯判决书证明,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纪某某、纪某甲、刘某某打伤,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张某某被判决有期徒刑五年,程某某赔偿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4146.41元、赔偿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8266元、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11.62元。
3、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4、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证明证实,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民警从打架现场提取了木棍、刀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应程某某之邀,与程某某等人共同参与打架,并致人伤害,有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予以证明,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害人纪某某、纪某甲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应程某某之邀参与打架,且未直接致伤被害人,所起作用较轻,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共同侵权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胡某某与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245号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第二、三、四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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