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用石头将水冶镇辅岩路比琦服装店门市部玻璃砸破进入服装店,用事前准备好的改锥撬开柜台抽屉盗窃现金1460元。同日凌晨3时许,陈某又来到水冶广场派乐汉堡店前,用砖头将该店玻璃砸破进入店内,盗窃该店钱箱(内有现金1470元),随后抱着该钱箱来到未来购物广场楼梯口,用改锥撬该钱箱时被安防公司职员来某某发现后逃跑。同日6时许,陈某被水冶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盗窃现金2930元,已被追回返还被盗失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比琦服装店门市老板杨某某、派乐汉堡店老板胡某维修玻璃的部分损失。 又查明,被告人陈某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9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来某某、王某某证言、安阳市殷都区、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失主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以破坏方式盗窃他人现金共计2930元,属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案发后陈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被盗现金已追回并退还被盗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