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420号 原告何书云,又名何书光,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金如,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运平,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书云诉被告郭金如、李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琴、被告郭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书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9日和2013年3月1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9600元,言明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郭金如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被告同意偿还,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李运平对借款不知情。两笔借款中的金额累计包含1年的利息,2015年2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 被告李运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和2013年3月1日,被告郭金如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600元,被告郭金如分别给原告写有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2013年2月9日,今借到何书光叁万柒仟贰佰元整,期限一年,月息2分(37200元),借款人郭金如、李运平”。另一张借据内容为“2013年3月1日,今借到何书光现金壹万贰仟肆佰元整,月息2分,期限一年(12400元),借款人郭金如、李运平”。上述两张借据中的“李运平”系郭金如所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2000元。另查明,被告郭金如、李运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在安阳县崔家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2份、安阳县崔家桥乡沙岸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金如向原告借款4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郭金如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郭金如称借款中的金额累计包含1年的利息,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如、李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书云借款37200元,并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 二、被告郭金如、李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书云借款124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金如、李运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志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