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30号 原告何俊芳,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士平,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科,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俊芳诉被告常士平、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芳的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常士平、常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俊芳诉称,2011年12月2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口头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常士平辩称,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月息为5分。被告女儿常科为该笔借款担保,另外还有一房产证在原告处。被告共给付原告73800元,其中30000元为利息,43800元为本金。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余款56200元,余款与原告商量把利息取消了。 被告常科辩称,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原告说让被告担保,没有说借款,被告现在同意偿还原告56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何俊芳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6个月,可提前还,如不能按时还,可卖房还款。借款人:常士平、常科,2011年12月20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31000元,即给付利息至2013年4月4日。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张、手机短信11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常士平、常科借原告何俊芳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士平辩称共给付原告73800元,其中30000元为利息,43800元为本金且剩余本金已与原告协商取消了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常科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但借据上显示其为借款人,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士平、常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俊芳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常士平、常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