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宋艳青,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宾,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艳红,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宋艳青与被告张宾、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张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艳青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张宾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宾辩称,借款事实我予认可,期间我还过原告300元。我认可本金,但不认可利息。现在资金困难,无法一次还清。 被告王艳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张宾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2011年10月5日今借到宋艳青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经手人张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期间被告张宾向原告宋艳青支付过利息,但利息支付到何时,双方均记不清楚。2013年,被告张宾偿还原告宋艳青现金3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12月22日,原告宋艳青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宾与被告王艳红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宾借用原告宋艳青现金50000元,并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款项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宋艳青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期间被告张宾给付原告宋艳青现金300元,原告也予认可,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宋艳青借款497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给付利息数额及时间均记不清楚,故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宾、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艳青现金49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宋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宾、王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珍珍 |